存證信函
係透過郵局以掛號方式所寄發,且會有一份相同內容的副本留存在郵局,這種信函稱為存證信函。主要可以用來證明發信日期及發信內容的一種證明函件,寄件人可以用它來表明自己的立場,達到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的效果,進而保存相關證據。 例如:甲欠乙5千元,甲賴帳避不見面,這時乙可以到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紙,或到郵局網站下載一式三份信函格式,寫下相關事由和個人的「意思主張」,第1張由乙保存,第2張由郵局保存,第3張則寄給甲,如有證據(如本票、支票或其他匯款證明)可以一併附上,日後進行訴訟,可以做為證據之用。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所有權
對於特定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具有全面及整體支配的物權,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的干涉。
正義原則
正義原則包括自由與平等兩項次原則,係指每個人都能享有平等的自由權,以及在此環境中參與者都能得到公平的選擇機會。
不當連結
行政行為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和所追求的目的兩者間必須有合理的實質聯結關係,如果欠缺聯結關係,即因有不當連結(或稱不當聯結),該行政行為係不合法。 例如:行政機關要求人民繳清罰鍰後才能換發行車執照,但行車執照的換發,目的在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維護用路人安全,而罰鍰不繳納則是行政罰的執行問題,並非換發行車執照所要追求的行政目的,兩者間欠缺實質上的關聯,所以該作為不合法。
障礙未遂犯
解釋一: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因為各種因素造成沒有辦法完成犯罪所預期的結果,又稱普通未遂。 解釋二:不能未遂又稱為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基於犯罪的故意而著手實行,但其行為無法達到犯罪結果,也沒有危險者。例如:某甲誤認砂糖足以致人於死,而將砂糖摻入水中,提供給乙飲用。現行法考量到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果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行為,規定為不罰(也就是不構成刑事犯罪)。
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做出管轄錯誤判決是不當而撤銷,然後把案件送到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加以審理。
合併起訴
不同的數個案件,如果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的相牽連關係(例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檢察官將這些案件合在一起起訴,讓法院一起審判,這樣的起訴方式稱為合併起訴。
傳喚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命令被告、自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一定的時間、日期到指定的處所應訊。
實物抵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找法規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處務規程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花卉試驗分所編制表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花卉試驗分所辦事細則
-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各分所組織準則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
-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制表
-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 森林法施行細則
-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
-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
-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編制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找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3 條
-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應儲存於平房式或移動式火藥庫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獨立設置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不得低於一百公尺,其與各類設施間設有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者,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二)於廠礦區內設置看守房且在視野範圍內,並具備監視設備足以監視者,其看守房與火藥庫距離,不受三十公尺之限制。 二、與雷管庫、炸藥庫分庫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三者間須設置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長度應使庫房之邊緣不能通視。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間之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辦理,雷管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無須設置安全距離;炸藥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之安全距離以炸藥庫儲存量為計算基準。 (三)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其儲存數量不列入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於炸藥庫內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與炸藥須分別存放,中間設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四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隔牆,且分別以獨立門出入。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以二公噸換算炸藥當量一公噸,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炸藥當量總和不得超過一百公噸。
- 前項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內。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4 條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其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留至少三十日以上,及二支以上之乾粉滅火器二十型。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5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未依規定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或無法改善,得令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變更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
-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知監獄。
-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助之。
-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4 條
-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 前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 前二項情形,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7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定期回報,並隨時接受監獄以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察訪,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行蹤立即告知監獄。